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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4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南芬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2日10时许,与其女儿刘某某陪同其妹妹李某乙到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大厦**金店内购买金手镯,李某甲携带试戴的金手镯离开。2019年4月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将该金手镯送还。经鉴定,涉案金手镯折合人民币10,30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经73周岁,且患有脑梗、阿尔茨海默记忆力减退等疾病,本案的涉案金手镯也已返还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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