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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8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李某乙的**奶茶店购买奶茶时,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奶茶店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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