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谭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地铁站*出口附近,当被害人关某某路过时,李某乙骑车故意在关某某前面掉下一个装有假金砖的红袋子,尾随其后的李某甲上前捡起假金砖,随后谭某某和李某甲和关某某商量一起分钱,谭某某等人声称捡到的“黄金砖”价值49999元,每人可以分得16000元人民币,让关某某到其中一人的住处分,关某某不愿意。随后,李某甲、谭某某要求让关某某抵押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放在红袋子里交给谭某某,并将红袋子藏在附近让关某某在原处守候,李某甲和谭某某向关某某谎称身上钱不够要回家取钱,谭某某和李某甲趁关某某不注意将其银行卡和密码偷走,后李某甲、谭某某将关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则就近在银行柜员机盗取人民币46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关某某从李某甲家属处获得赔偿款1600元,关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甲。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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