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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蜂王,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阮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号牌为粤G85****小汽车到湛江市坡头区**新区**苑施工地盗窃被害单位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扣件1863只。后将盗窃得来的扣件销赃给陈某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7362元。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1863只扣件价值人民币11934元。

   2020年4月3日,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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