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甘NJ04-*****号农运车前往平川区**镇**村准备给车胎充气,期间李某甲进入“**润滑油修理部”,发现店内无人,遂趁机将店主雷某某放置在店内窗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2019年11月27日,民警依法从李某甲处扣押该手机,同年11月29日,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雷某某。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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