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按照中国**公司眉山分公司工单安排,带领寇某某等员工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眉山宾馆附近改造入户光纤。在眉山宾馆楼顶更换网线时,李某甲和寇某某用钳子剪断并盗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不同型号电缆线3根。2020年4月30日14时许,李某甲和寇某某又到眉山宾馆顶楼,用钳子剪断并盗走中国**眉山分公司不同型号电缆线14根。上述两次盗窃造成眉山宾馆127间客房内座机通讯中断5天。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10元。
2020年5月6日,李某甲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寇某某将窃得电缆线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李某甲、寇某某主动赔偿眉山**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