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回到住处晋安区**新苑**座楼下时,见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心艺牌电动车未上锁且未关掉电源,遂临时起意想将该电动车偷走。因担心偷走电动车停放在小区内会被被害人发现,于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该电动车偷走后藏匿至其弟弟李某乙住处晋安区**村**座楼下,并告知李某乙其因醉酒不方便将电动车骑回住处,先将该电动车停放在该处。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取到被盗电动车。经估价,该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3626元人民币。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江某某经协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证据事实如下:
1、提取到赃车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9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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