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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检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贵J****2的越野车窜至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张某某家老房屋,趁夜深人静之际,将张某某放置于老房屋旁边的一蜂箱盗走,被盗蜂箱中的蜂蜜重约10斤,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蜂蜜价值人民币1525元。

2020年11月7日,李某甲家属赔偿了张某某损失6800元,张某某谅解了李某甲的行为。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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