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其家附近一高压线施工工地无人值守,顿生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柴油机、空压机、柴油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盗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甲表示谅解。经价格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90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退还被盗赃物,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其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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