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交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路**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与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B****6线路班车,从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向富拉尔基区内行驶,被害人莫某某(女,48岁)在罕伯岱村上车后,将手机放在驾驶员右后侧的机器盖子上,李某甲趁莫某某不注意将手机拿走藏至风挡玻璃和中控台的缝隙内,当莫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借他人电话报警时,李某甲趁人不备将莫某某的手机卡卸下仍在路边。事后将手机拿回藏至富拉尔基区**小区**栋东**门**室其岳母家中。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将李某甲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电力派出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手机发票、返还清单、扣押清单等;
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5.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6. 勘验、检查案发现场车内照片;
7. 案发现场车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甲,李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返还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未造成任何侵害、危害后果。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并且自愿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
2.取保候审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路**号楼**单元**室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