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楼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某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驾车至象山县晓塘乡中岙村,窃得黄某某放置于屋后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野山楂盆栽1盆。后驾车至晓塘村**号,窃得史某某放置于家门前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橡皮树盆栽1盆。

2020年4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定塘镇装潢市场,窃得戴某某放置于屋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元的玻璃7块。后至定塘镇华塘路**号,窃得奚某某放置于家门口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玉树盆栽1盆和草花1盆(无实物无法估价)。后至定塘镇浮礁路**号,窃得陈某某放置于后院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野刺桩树根盆栽1盆,又至定塘镇浮礁路117号,窃得胡某某放置于卷帘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秋海棠盆栽1盆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天竺葵盆栽1盆。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驾车至晓塘乡胡家峙村大明堂里**号,窃得郑某某放置于围墙内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玉树盆栽1盆。

案发后,所窃玻璃和7盆盆栽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另赔偿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史某某、戴某某、奚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同案犯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无其它前科劣迹,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