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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等8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5********,彝族,小学,昆明市西山区**美食城**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22时许,同案人苏某某(已起诉)酒后在昆明市西山区**处,因自己所经营的**餐厅后厨与前厅连接处的通道口停放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云标志牌轿车云******、被告人苏某某认为该车停放位置影响了餐厅的正常经营导致前厅与后厨的进出受阻,遂借酒滋事,跳上标志轿车顶部、任意踩踏,将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前车盖损毁,其后又纠集自己所经营餐厅内员工侯某某、李某甲、瞿某某、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将轿车抬起掀翻在地,致轿车左侧倒车镜、左后门、左后翼子板受损。经鉴定,标志牌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770元(其中聚众掀翻车辆共计损失为1092.5元)。事发后同案苏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已经支付)、另行写下3万元的赔偿费用欠条。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同案苏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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