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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镇**街**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15天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使用徐某某身份信息通过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的推荐人陈某某注册成为普通会员,后其为了获得更多的推荐积分通过充值999元成为铂钻会员,在云联惠平台推荐一人成为金钻会员或是铂钻会员,还可获得投资额度的10%的等额积分的奖励,推荐的人数越多相应奖励越多,逐步形成“金字塔”形利益链条。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使用徐某某身份信息在广东“云联惠”后台数据库中使用的ID为“*****”,身份证号码:5111281982********,手机号码:1878339****,该会员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38层,下线层级有15层;直推下线人数有8个,下线总人数532个;其中普通会员470个,金钻会员4个,铂钻会员58个;提现金额为:97.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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