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以来,潘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注册成立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运营**电商平台,以“共享经济”为名设立奖励制度,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从中获取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016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网络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同时使用其家属的身份信息注册会员,并将**链接分享给其亲属或者朋友,通过推广宣传该电子商务平台,发展下属会员,用于获利及提升会员等级和销售等级。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会员等级为钻石级、销售等级为全球销售副总裁,会员ID为1380203899,在整体会员层级关系中处于第20层,下线层数(含本人)有28层,下线会员(含本人)有141116个,直推会员数8个(包括蔡某某、包某某、吴某某、俞某某、童某某、费某某、宗某某、徐某某),奖励金额共计104048.36美元,提现共计8000美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6000元(8000美元)。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注册成为**会员,会员等级是钻石,销售等级是全球副总裁。其直接下线为包括包某某、吴某某、费某某、蔡某某、童某某等人,其在该平台提现8000美元。
2.证人宗某某、童某某、费某某、吴某某、包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向上述证人介绍云集品,并将其放在自己下面的点位。**平台的奖励是通过发展下线来升级,下线在平台消费可获取提成。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发展会员、分红奖励以及销售的商品情况。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其曾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云集品,后李某甲注册成为会员。李某甲上线李某甲已被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谢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之间的转账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平台的消费情况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相关电子数据情况。
7.运营规则,证明深圳前**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017年11月的销售提成规则。
8.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下线蔡某某的处理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赃款人民币56000元(8000美元)打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涉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将赃款人民币56000元(8000美元)退回,危害后果已经弥补;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该平台主要购置生活用品,且其发展的下线主要为其亲朋好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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