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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组织考试作弊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2001********,汉族,**大学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街**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监利市**中学教师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邀约谢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协商组织2020年高考考试作弊。陈某某负责统筹安排,联系有意作弊的考生及其家长、收取作弊费用、承担各项生活住宿开支,提供考试试题等。陈某某承诺给谢某某10万元,由谢某某负责联系做试题的大学生和所有的答题。尔后,谢某某联系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大学在读大学生叶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邀约三人参与,叶某某负责在考场内冒充巡视员寻找缺考的考场记录考场号、传递消息等,李某甲、刘某甲负责做答题,并承诺每人酬金1万元。熊某某负责联系考生家长、收取作弊费用和传递答案等。李某乙负责联系考生、制作假监考证、假准考证和拍摄试题。经过与多名考生家长联系,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收取万某甲、吴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曾某甲等考生作弊费用约30余万元,部分用于支付谢某某、叶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红包各1000元及各项开支支出。2020年7月3、4日,李某甲、叶某某、刘某甲先后赶到监利市**镇,并由陈某某、谢某某安排住宿至**镇**酒店。2020年7月5日,陈某某购置了相关作弊工具执法仪、迷你相机,后经调试效果不佳放弃使用。2020年7月6日,李某乙拿着陈某某交给他的准考证、监考证到监利市**镇**路**店、**镇**巷一复印店内复印制作假准考证、假监考证。当日,陈某某、谢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叶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来到监利市**高中查看了考试环境后,于当晚19时许,陈某某等人与部分考生及家长在监利市**街画室商谈作弊细节。2020年7月6日,陈某某与吴某乙(另案处理)协商,陈某某承诺给吴某乙的儿子吴某丙提供高考试题答案,吴某乙利用自身系监利市**高中考场广播维护员之便,帮忙将实施作弊的人员带进考场内。2020年7月7日7时许,吴某乙驾驶车牌为鄂D****8的白色面包车将刘某甲、叶某某、李某甲带进监利市**高中考场。当日上午11时许,叶某某假冒巡视员在监利市**高中考场内查找缺考的考场时,被学校老师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

叶某某被抓后,陈某某等人立即实施第二套方案,由陈某某负责拍摄考试试卷,谢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酒店负责做答题,做好答题后由谢某某将答案传递给事前躲藏在监利市**高中学校内的熊某某,并让熊某某给监考老师送红包。当日下午13时许,陈某某又联系龚某某(另案处理),要其赶至监利市**中学拿取陈某某的监考证和车钥匙后,驾驶陈某某车辆到**酒店找谢某某拿高考答案传递给张某甲。下午14时许,陈某某在监利市**中学以监考员的身份领取到装着2020年高考理科数学试卷的档案袋后,与等候在**楼办公楼三楼一办公室的龚某某碰面,陈某某将监考证和车钥匙交与龚某某,并让龚某某拿着档案袋等他。龚某某拿着档案袋来到二楼**办公室内,陈某某随后进入办公室内,从龚某某手中拿走档案袋,拆开封条后用手机拍摄档案袋里的2020年高考理科数学试卷,随后迅速将拍摄的6张试卷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谢某某。随后龚某某拿着陈某某监考证并驾驶陈某某车辆来到**酒店找谢某某拿高考答案,后因联系不上未果。谢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拿到陈某某发送过来的高考理科数学试卷,正在酒店房间做答题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监利市**办公室认定,提取的陈某某手机资料里拍摄的试卷试题为2020年高考理科数学试卷试题。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党员身份的证明、工作身份的证明、报名登记表、谢某某的学生信息证据、情况说明、消费明细账单、入住登记册、手写考生电话号码、手写答案、手写考试时间、预算工资、纸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艺考生高考信息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等相关书证;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物证照片等;4、电子证据勘验报告;5、核对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7、证人段某某、吴某丁、周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丙、易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乙、贺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万某乙、万某丙、杨某丙、杨某甲、万某丁、万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刘某丁、胡某某、刘某戊、甘某某、刘某己、刘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曾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8、同伙陈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熊某某、叶某某、刘某甲、龚某某、吴某乙等人的供述;9、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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