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682195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忠防信用社主任,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担任原**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吞用户还款、冒用他人身份自贷自批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信用社贷款25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
2.1997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信用社贷款25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
3.1997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信用社贷款3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
4.1997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冒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原**信用社贷款20000元,自己审批后,将贷款用于个人生活;
5.2004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收到贷款人李某乙要求代为偿还贷款的90000元后,将还款用于个人生活,未按规定入账还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向临湘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退还1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说明、干部履历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关于申请对李某甲从宽处理的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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