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龙湖时代天街店店长,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路**号**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2019年7月开始担任重庆市**服饰有限公司龙湖时代天街店(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的店长,负责日常工作的安排、员工管理、收取货款并上交公司等事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利用管理店内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占客户支付的货款、快递公司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72073元。
2019年11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李某甲向被害单位**服饰公司退赔所有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对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李某甲职务侵占案件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2.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知罪、悔罪表现;
3.被不起诉人的犯罪金额较小,已全额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