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公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路**号,住行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门。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8月31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行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12日12时10分许,齐某甲、齐某乙、赵某甲在行唐县龙州大街与新开路交叉口北行约200米的游戏厅内与宇某某、李某乙发生了矛盾,齐某甲持砍刀将宇某某、李某乙等人追跑。宇某某、李某乙乘坐赵某乙的车与李某甲一同离开该游戏厅,后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郝某某住所纠集郝某某等人持械准备再次返回游戏厅与齐某甲等人斗殴。半小时后,宇某某等人持械赶到游戏厅门口,与正在持械等候的齐某甲等人参与斗殴,致齐某甲、齐某乙受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所属伤情为轻伤一级,齐某乙所属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行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李某甲在案发现场参与斗殴。
2本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一是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第一次证言称案发当天看见李某甲与游戏厅的人斗殴。其第二次证言又称当时看见李某乙、郝某某、宇某某参与打架,不确定李某甲是否参与,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李某甲参与了聚众斗殴。二是同案犯郝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李某甲纠集郝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也不能证明李某甲同郝某某一起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三是同案犯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明李某甲未返回打架现场参与斗殴。四是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和李某甲的辩解基本一致。证明其开车载李某甲、宇某某、李某乙到行唐法院后,宇某某和李某乙下车后其将李某甲送至行唐县**局附近,并未见李某甲参与斗殴。
3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某甲参与此次聚众斗殴。
4本案齐某甲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认定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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