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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12补查重报;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0日19时许,闫某某与李某乙、王某甲因闫某某手机被盗一事与赵某某、李某丙、何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体育馆露天篮球场发生肢体冲突。闫某某、李某乙电话纠集李某丁到场,何某某纠集王某乙、冯某某到场,郭某某亦跟随王某乙到场。之后,闫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丁一方与郭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何某某、冯某某一方发生殴斗。随后,李某丁因被人殴打,打电话给其叔叔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闻讯后,与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己随后也赶至现场。李某甲、李某己与郭某某、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而后,王某乙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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