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4********,汉族,大学文化,济阳区**医院医生,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5日晚,时任济阳区**镇**村**的韩某甲(已判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发占地补偿款事宜,会上韩某甲与李某乙(已起诉)等人发生口角,韩家、李家双方多人聚集,因民警及时出警,未造成严重后果。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15时许,在**镇**村十字大街上,韩某甲酒后谩骂,引起李某丙不满,进而发生口角。李某丙让石某某通知其公公李某乙,李某乙接电话后,将韩某甲骂人一事告知了同桌喝酒的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以上四人已起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等人赶往十字大街,路过李某辛(已起诉)家时,李某辛加入。在十字大街上,李某乙、李某辛、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李某甲等人与韩某甲等人发生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挫伤、左侧框内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韩某甲肩部擦伤、左胸部前侧皮肤擦伤、左上臂、左肘部后侧、右上臂、右手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韩某乙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李某戊左顶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苏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10日,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与韩某甲达成协议,取得韩某甲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