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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1日晚,因韩某某(已判决)在赌博时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矛盾,离开时要准备报复。随后纠集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2018年2月1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李某乙(已判决)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驾驶四辆车来到杨某某家院外后,韩某某手持镐把,李某乙手持强光手电下车,进入杨某某家院中准备打架,此时杨某某等人纠集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手持工具来到院内,韩某某、李某乙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于是逃回自己车内,车辆被对方损坏,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70元。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下车参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韩某某指使来到案发现场,但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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