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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小区**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乙(因本案已判刑)等人与受害人杜某甲(已死亡)等人为追求长江采砂利益,私自划分势力范围,其中长江**水域由杜某甲等人控制并对该水域作业的采砂船舶按照采砂吨位收取保护费,长江**水域由李某乙等人控制,并长期在对长江洪湖**水域的采砂船舶进行驱赶以便自己联系的砂船在该水域采砂获取利润。

2016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李某乙驾车到长江洪湖**水域巡江时,见该水域有一条“吸砂王”船(船名 :“九江采**”,系杜某甲租用 )正在采砂,其认为该采砂船作业水域系自己所辖势力水域,随即通过电话指使蔡某甲、彭某某、张某某、蔡某乙、胡某某(均因本案已判刑)驾驶快艇前往该水域对该船进行驱赶。该船上人员语言搪塞蔡某甲等人后并未按要求将船驶离该水域,而是电话通知了杜某甲。见“九江采**”轮仍在该水域继续采砂,李某乙便又邀约蔡某甲、杜某乙等8人分乘两条快艇前往“九江采**”轮作业水域。与此同时,得知消息的杜某甲邀约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李某甲三人在**码头由叶某某驾驶快艇赶往“九江采**”轮采砂区。正当李某乙等人驾驶的快艇赶到“九江采**”轮作业水域附近时,杜某甲等人也驾驶快艇来到该水域,双方见面后,先是开快艇相互撞击,然后开始隔船持械打斗,打斗过程中,杜某甲的前胸被对方用鱼叉捅伤,经燕窝镇卫生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系被钢叉刺中左胸,导致心脏、左肺破裂,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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