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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聚众斗殴罪)_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2019年10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3日退回会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会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会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2日晚,柏某某、侯某某等人在碧水一天KTV唱歌,范某某等人也在碧水一天另一间包房唱歌,因侯某某到范某某等人包房内敬酒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后范某某喊了张某甲、段某某、唐某某等人纠集了十多人携带木棒、刀具、疑似枪支(唐某某放置在其云DZJ500三菱车上)到美景大酒店旁边吃烧烤;柏某某、侯某某组织邀约李某乙、王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沈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杨某某又邀约李某甲、李某丙、龙某某、张某丁、管某某等四十余人携带刀棒等工具到美景大酒店旁找到范某某等人,持棍棒、砍刀对范某某一方的车辆进行打砸,对人员进行追打,造成段某某的云A7****号奔驰车、唐某某的云DZ****号猎豹车被损毁,打伤唐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柏某某、孙某某等人对段某某的奔驰车进行砍砸时,段某某启动车辆将孙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撞伤。

经鉴定,孙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范某某、张某甲和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从唐某某车上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为气枪;唐某某猎豹车被损毁的价值为1216.00元人民币;段某某奔驰车被毁损的价值为54528.00元人民币。

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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