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坞**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乙将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街道**路**号**幢**室的房地产出售给张某甲。后因太仓市房产价格上涨,李某乙认为自己房子卖亏了,要求加价20万元,遭到张某甲拒绝。李某乙遂与倪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合谋,由倪某某提供资金,让李某甲和李某乙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伪装将上述房产卖给李某甲,签约时间伪造成2016年8月1日。
2017年2月,被害人张某甲因该笔房产交易纠纷诉诸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乙继续履行与张某甲的合同。该裁决由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倪某某合谋后由李某甲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据李某乙、李某甲、倪某某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中止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被害人张某甲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准许上述房产的仲裁裁决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后张某甲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乙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
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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