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46********,汉族,小学文化,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汪清华,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间,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甲、钱某甲等人共同筹资4.36亿元,通过乐山市**拍卖获得乐山市**片区至**路**路交汇处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同年10月23日,出资人龙某某、李某甲、钱某甲等人成立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李某甲占股40%、龙某某、钱某甲和其他投资人各占股20%(2015年11月股东持股比例变化为李某甲46%、龙某某持股27%、钱某甲持股27%),该公司主要从事经营以购买土地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外进行销售。前期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准备工作就绪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甲和钱某甲共谋,为在该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三人决定在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伙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开发票虚增建安成本,以此达到少交税款非法获利,同时还可以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利用支付虚假工程合同款进行资金走账,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客户购买房产项目资金,通过虚开发票的犯罪手段套取公司资金出来,再转移到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和李某甲指定的关联亲属人员个人以及实际控制公司银行账户中,达到股东3人长期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表面上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全权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力,但实际上陈某某只是作为李某甲的代言人,陈某某在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工作以及决定均向李某甲进行汇报,并在李某甲同意授权后执行。
2013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陈某某联系上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并在**售楼部办公室内(原乐山**投资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地点)商定,以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与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用于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工程施工合同(该总承包合同共计13份总金额达1251442733.00元(大写:壹拾贰亿伍仟壹佰肆拾肆万贰仟柒佰叁拾叁元整)),而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修建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项目的土石方和主体工程,剩余工程项目均由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另找公司建设,但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工程过程中需配合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徐某某,在虚假支付工程款完成资金走账流程后,开具超出真实工程量的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虚增该公司建设成本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
在双方公司主要人员达成虚开发票犯罪共谋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和李某甲,指使陈某某、徐某某在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房产收取的客户房款资金以所谓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多次从对公户中(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对公户有招商银行账号:983900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3063823190********、兴业银行账号:4311901001********、中国银行账号:1266********、乐山市商业银行账号:031021000********)转账到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户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23621010********、招商银行账号:9839000********),前后总金额共计990096549.00元(大写:玖亿玖仟零玖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整)。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资金后,按照之前双方公司主要人员的约定,在扣除真实工程量资金和本公司虚开发票应缴纳税款资金后,将剩余资金721428600.00元(大写:柒亿贰仟壹佰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回流给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龙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3060********)、钱某甲(中国银行账号:62166831000********)、钟某某(龙某某儿子,中国银行账号:62178831000********)、钱某乙(钱某甲儿子,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261820********)等人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以此完成资金流转目的,为虚开发票打下基础。
2014年1月和8月间,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计算真实工程量,双方公司签订了两份总金额达381684693.00元(大写:叁亿捌仟壹佰陆拾捌万肆仟陆佰玖拾叁元整)的真实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间,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竣工后,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人员经过多次商谈,最终于2018年8月2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酒店三楼茶楼内,确认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乐山**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真实工程量金额为412268000.00元(大写:肆亿壹仟贰佰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并签订了《**总决算协议书》。而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真实工程量的情况下,在整个修建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项目的过程中,不定时不固定金额的开具了发票号码:00028859等,共计293份总金额达1164627213.00元(大写:壹拾壹亿陆仟肆佰陆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叁元整)的普通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收到从四川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而来的发票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甲和钱某甲授意,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徐某某将虚开而来的发票金额计入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成本,达到虚增成本的事实,涉嫌造成税款流失约1.35亿元。与此同时为了逃避税务部门对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真实经营账目进行稽查,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和陈某某指使徐某某等财务人员,对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本进行“内账”和“外账”区别记录,其中“内账”真实记录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用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李某甲和钱某甲掌握公司资金使用真实情况,而“外账”记录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虚增建安成本情况,用于应对税务稽查,以此手段隐瞒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
2015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整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税票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提供的虚假建安成本金额数超出公司实际取得建安成本发票金额数约1800万元,需要再找发票来填补空缺。徐某某将此事告知龙某某、钱某甲和陈某某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立即组织钱某甲、陈某某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协商后确定由陈某某负责另找公司虚开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以此平账。随后在2016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找到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两人共谋协商以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为从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取到虚开的发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金额18401158.00元的《**工程一标段》虚假工程合同后,财务经理徐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和陈某某的要求,分别在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3次将所谓的工程款共计19385292.00元(大写:壹仟玖佰叁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通过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账号:9839000********)支付转到了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中(账号:030121000********)。李某乙在确认收到这些用于虚开发票的走账资金后,将全部资金分两次转到了其女儿祝某某在乐山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账号:62149826601********),并在扣除其公司协助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应缴税款后,将剩余资17886170.00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捌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整)通过祝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转到了犯罪嫌疑人钱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中国银行账号:62166831000********)。收到回流资金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钱某甲和陈某某安排徐某某将钱某甲账户收到的回流资金中的8600000.00元(大写:捌佰陆拾万元整)转给了钱某乙个人银行账户中(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261820********),用于了购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剩余资金中的8800566.00元(大写:捌佰捌拾万零伍佰陆拾陆元整)转给了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5900********)中用于支付李某甲、龙某某和钱某甲购买杨某某持有的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股份。
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协助乐山**投资有限公司完成资金回流程序后,以乐山**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虚开具金额为18401158.00元(大写:壹仟捌佰肆拾万零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3****)给乐山**投资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收到李某乙虚开而来的发票后,将虚开发票计入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成本中,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达到少交税费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约330万元。
2、2013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成都**公司和四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使用资金为由,指示陈某某将乐山**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商铺购房业主购房款供自己的企业公司使用,至今造成挪用乐山**投资有限公司资金60000000.00元(大写:陆仟万元整)无法归还到位。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以上至今未还,涉嫌挪用资金罪;李某甲明知普通发票作用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合同,并以虚假走账后回流资金的形式,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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