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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5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时任重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民营企业)副总经理期间,戴某某(另案处理)挂靠在*甲公司承接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承建地中海岸B组团一期工程及融景湾D组团工程期间,李某甲、戴某某要求*乙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但遭到时任*乙公司董事长某某(另案处理)的拒绝,马某某称若想顺利得到工程款,就必须帮助*乙公司虚开发票。这一要求李某甲予以拒绝,*乙公司继续拖欠*甲公司工程款。为顺利得到工程款,李某甲答应帮助*乙公司虚开发票,双方约定由*乙公司支付8.5%的开票费用给*甲公司,*甲公司开票时向税务机关缴纳3.36%的税金,将剩余5.14%作为开票费用进行收取。双方达成共识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便安排*甲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与*乙公司财务人员具体联系虚开发票事宜。在此期间,*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发票7份,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60723662.6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2018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支付凭证、付款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曾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胡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李某甲系初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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