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立山、蒋成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间,江苏**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管道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邵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52871.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1101.02元,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银行资金明细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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