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0********,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 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本市新市区锦州东路** 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乌鲁木齐某某新能源公司与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乌鲁木齐某某新能源公司刘成新从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1025.64元,税额108974.36元,价税合计750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取得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本市北京路某某大厦楼下交给刘某某,收取9万元开票费交于李某乙,并从中获取介绍费3000元。该7张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108974.36元。
2019年3月乌鲁木齐某某海新能源公司补缴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
2021年1月 6日,李某甲上交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上交的3000元系违法所得,发出检察意见,建议税务机关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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