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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并交由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8240.69元。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电话后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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