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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7********,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兼财务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邓某甲,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在本市玄武区太阳宫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起从赵某某控制的江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880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2048.2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项目明细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李某乙、邓某甲、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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