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住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幢,系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5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股东、财务负责人,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通过他人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手段,通过他人介绍,获得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起诉)、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8503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57654.67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的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57654.67元,向税务部门缴纳罚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系初犯,认罪悔罪;(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涉税金额较小;(4)其所在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挽回国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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