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9********,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村**路**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左右,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公司实际控有人柯某甲(不起诉)经手,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联系方某某(刑事拘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11%开票费的方式,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总金额1105166.65元,总税额187878.35元,价税合计1293045元。2018年5月份,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2018年6月,因税务机关发现发票异常,三门县**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进项税额转出。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居中介绍违法所得2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采购合同、商品送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登记情况、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收电子交款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柯某乙、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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