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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1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穆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穆某某联系煤源,李某甲的上海**能源有限公司出资为穆某某的安徽**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煤炭,并为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发票,穆某某负责为上海**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购煤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李某甲为穆某某出资采购不含税的煤炭后,穆某某为了取得进项发票交给李某甲抵扣,在与沙洋**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12%(约合增值税率13.92%)的开票费让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沙洋**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份,票面金额499.8750万元,税额68.9483万元用于抵扣。

虚开过程中,穆某某通过李某甲的公司账户向沙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60万元。虚开完成后,李某甲让其公司财务李某乙与管某某、刘某某等人联系制作虚假合同、走账等具体开票事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补足了全部税款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税务机关发票认证查询结果、相关银行账户转账查询、资金回流图、公司财务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程某某、胡某某等6人的证言;

3.扣押手机检查笔录。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穆某某、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6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已全额退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68.9483万元由公安机关扣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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