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本溪**煤矿法定代表人,本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2017年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2 年8 月,杨某某(另案处理)的**集团在本溪县工商银行贷款1850 万元,贷款用途是购煤,贷款取得后,**集团将其中的850 万元转至**煤矿(500 万)和**煤矿(350 万),**煤矿和**煤矿收款后,在2012 年8 月至10 月间本溪县**煤矿李某甲为本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 组,价税合计1,617,000.00 元,其中增值税款234,948. 70 元;2012年8 月至2013 年9 月间,本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某甲为本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 组,价税合计6,880,262. 40 元,其中增值税款999,696.17 元。后李某甲将85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回李某乙(立案处理)等人银行卡,杨某某、李某乙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234,644.87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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