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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队。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份至2018年4月底期间,李某甲由于大量负债无法偿还,便利用和受害人之前有车辆租赁往来的关系,谎称租赁车辆,先后以李某乙的名义从受害人刘勇在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路交口**大厦**室经营的合肥**有限公司骗走九辆轿车,全部用于抵债或抵押借款。李某甲明知自己租车抵押的借款无法偿还,也无法追回租来用于抵债或抵押出去借款的车辆,便由他人任意处置车辆。李某甲租车时因害怕受害人怀疑,租车后一般会采取给一个月租金或者给一部分租金,到期后再以继续使用车辆和包月等为由,故意拖欠租金或者拖延还车,在短期内连续从受害人处租车,以此达到个人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致使受害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李某甲将从受害人处骗取来的其中两辆轿车开至凤台县,并私自将车辆交给孙某某、李某丙、迟某某用于抵债,并放任不管,导致车辆无法找回。受害人在发现被骗后,通过GPS等陆续在徐州、上海等地找回七辆车,目前仍然还有两辆轿车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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