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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2********,满族,初中文化,营口**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村**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于某某的朋友李某乙办事,多次共取得于某某办事款和借款合计人民币2.7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花销。2019年7月15日,李某甲的妻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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