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公寓**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赵某某合谋,在租赁房屋过程中以收取家具购置费为由骗取房东钱款。2019年7月31日,李某乙与被害人范某某商议,租赁其位于本市奉贤区**街道**路**弄**号**室房屋,后以需要支付家具购置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人民币13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李某乙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250元,赵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250元。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房屋托管租赁合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同案关系人李某乙、赵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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