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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区**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与李某乙、邹某甲、韦某某、顾某某、邹某某、孔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义乌市某某袜厂上班,该厂使用一张名为“红粉袜业工作流程单”的单据按计件的方式统计并结算工人工资。2018年10月期间,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一共伪造了88份“红粉袜业工作流程单”用于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工资。经李某甲辨认及签字确认,李某甲参与伪造工作流程单的涉案金额为8374.98元人民币。现李某甲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二是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是李某甲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是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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