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官检刑检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金山镇县**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了3000元的好处费,伙同“周某某”(在逃)以介绍被害人李某乙到昆明市**路局工作为由,于2018年6月7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1楼大厅内,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收取了人民币23000元作为介绍李某乙到昆明市铁路局工作的介绍费,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22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20时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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