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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拆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伪造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骗领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现李某甲已退还补偿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拆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骗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涉嫌骗取人员明细表、公安机关案件通知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及到案情况。

3.北京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A、B、C片区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复印件、拆迁公司分组名单、被拆迁户分组名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在的仁和地区临河村实施拆迁的具体情况。

4.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凭证、临河项目退款明细,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领取并退还骗取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5.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协议审查会签表、入户调查表、特殊情况认定表、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提供虚假病历材料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6.证人齐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临河村实施拆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病历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病历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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