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商务部业务员,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吴某甲、吴某乙(上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私利,成立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任何贷款办理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快速办理高额低息贷款,获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缴纳的贷款服务费高达人民币200余万元。该公司内设四个商务部负责对外拨打电话,招揽客户,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商务一部业务员,其谎称**公司有能力帮客户办理高额低息的贷款,骗得被害人李某乙支付资金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除李某甲本人供述,目前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李某甲是从何时开始知道**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诈骗营销行为,其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另从员工业绩表来看,李某甲可能还对其他多名被害人实施过诈骗营销行为,而上述多名被害人均未到案,公安机关也未补充移送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甲构成诈骗罪。
综上,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提供确凿证据排除上述疑问。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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