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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苗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路**楼**门**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至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其前夫李某乙的信任,编造自己父亲生病需要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李某乙人民币共计127277元,所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李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1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涉案手机远程勘验笔录;

1视频通话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李某甲无犯罪前科,且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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