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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绰号小宝,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至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桃子款,谎称要等卖掉桃子开出发票后才能支付货款,采用赊账购买、用非真实姓名写借条等方法多次向被害人范某某骗取桃子,并于当日将骗取的桃子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至锦屏街道锦山明珠小区门口的奉客隆超市,非法获利共计6670元。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方某某、张康达、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李某甲盗窃数额超过诈骗罪予以立案追诉的标准不多;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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