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路**巷**号。现住嘉祥县**花园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5月22日被嘉祥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8月2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同年9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王某甲在经营嘉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先后向张某某借款和接受其存款本息共计770余万元;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先后向姚某某发放高息贷款五笔共1700万元,姚某某归还首笔400万元借款本息496万元后,剩余130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本息。
2015年12月,张某某向**公司索要欠款,经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姚某某三方协商,姚某某为获取张某某更大数额的借款,在双方明知借款利息不足600万元的情况下,达成**公司以借款利息折抵向姚某某转移张某某600万元债务一致意见,于2015年12月30日,姚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两张各300万元月息6分的借据,并由李某甲、姚某某提供担保,债务转移完成。至2016年4月12日,李某甲、王某甲按协商约定从账目上冲减姚某某借款利息812万元,含转移的600万元债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姚某某与李某甲就相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张某某因未实际获得600万元还款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王某甲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综合以上事实和全案证据证明,600万元债务转移是基于三方协商,在预期可折抵利息现实存在的情况下姚某某向张某某签署折抵预期债务的借据,李某甲、王某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如期冲减姚某某600万元利息债务。其间无隐瞒、欺诈和诱骗行为,李某甲、王某甲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手段和行为,更没有因此获得和占有姚某某财物,最终该转移债务仍由李某甲、王某甲承担还款义务,姚某某又与李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姚某某并未因此债务转移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本案事实应属于借贷关系中债务转移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调节范畴,上升不到刑事犯罪。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存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犯罪事实,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随案移送**公司账簿全部退还原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对其它事实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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