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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月,苟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商定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幢*单元**楼成立成都******有限公司,由苟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二人各占一半股份。公司以可以免费办理1-20万不等的高额信用卡为由,诱使客户交纳与办理信用卡额度对应的POS机押金,设置苛刻退款条件从而骗取客户押金。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号码拨打电话,以“携手各大银行免费为您办理一张高额信用卡”、“只要你征信没有问题,并且不是银行的黑户,那我们都是可以帮您办理的,而且我们办理方法非常简单,您只需要使用我们推荐的移动刷卡器”等话术获取客户信任,添加客户微信;业务员在微信聊天中以“承诺一定下卡”、“公司POS机是免费使用,激活POS机退一半押金”等为由并且在“朋友圈虚假宣传高额信用卡下卡率、退回押金情况”等方式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顺丰代收等方式收取POS机押金。之后客户发现高额信用卡无法下卡,意识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经理、售后人员等均以“二次办理”、“客户自身征信问题” 为由,推脱、拖延等手段拒绝退还押金。

苟某某、曹某某先后招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参加电信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团式统一管理、分工明确。苟某某负责销售业绩、工资发放、POS机押金退款等;曹某某负责内勤、人事、售后、收取客户POS机押金等。公司下设销售部和行政部,任某某(已判决)担任业务经理,于2017年11月1日销售部分为一部、二部。任某某担任一部经理,毛某某(已判决)担任二部经理。一部下设两个小组,组长分别为张某某、詹某某(均已判决);二部下设四个小组,组长分别为邓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决)。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4日,该诈骗集团共计骗取钟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2000多名被害人押金约人民币638万余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担任成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成都******有限公司骗取押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工资表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112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苟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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