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留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月19日至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6日至1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2日,王某甲(已被判刑)与邵某某、郑某甲合伙成立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所有事务,邵某某、郑某甲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某甲组织公司员工以淘宝代运营名义对全国多地(含温州市瓯海区)的600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
**公司分为推广、销售、运营三个部门,各部门在诈骗过程中承担不同的作用。
推广部承担将被害人与销售人员相连接的职责,是**公司实施诈骗的第一步。推广部工作人员储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诈骗得来的资金,以**公司合法外衣作掩饰,通过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有针对性地投放虚假广告,利用这些公众平台的影响力推广**公司的“淘宝代运营”业务。被害人通过扫描广告上的二维码等方式与**公司销售人员取得联系,洽谈购买服务套餐事宜。
销售部在公司内承担具体实施诈骗的职责。销售部下设销售经理、销售组长、销售员工。销售经理唐某某(已被判刑)负责招聘、培训销售人员,管理销售部;销售组长马某甲、梅某某、吕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组管理销售人员,对销售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指导;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郑某乙、吴某某、胡某某、凌某某、龚某某、马某乙、李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袁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与范某某、韦某某、刘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公司担任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入职后,**公司发放诈骗使用的话术(诈骗聊天范本),下发公司专门实施诈骗的微信工作账号等,让销售人员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诈骗的方法。销售人员通过工作微信号,发布虚假的文字广告、加盟客户销量图等图片,扰乱被害人的判断能力,采用专门话术对那些不熟悉电商经营、或是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的被害人实施诈骗,引诱其购买**公司的服务套餐,并通过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部分销售人员采用“假拍”(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淘宝店铺内下单,让被害人误以为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的方式,进一步引诱被害人购买升级服务套餐,以骗取更多的钱财。王某甲对销售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以诈骗金额的多少分层次设立提成;销售组长在自身销售业绩的基础上,可以从销售组员的业绩中获取提成。
运营部主要负责诈骗得手后稳住、拖延被害人,为销售人员实施进一步诈骗提供条件。运营部负责人高某某(已被判刑)从阿里巴巴批发网站上寻找一件代发的工厂(**公司的实际货源),伪装成**公司有大量优质货源的假象,同时负责“刷单”(即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提升被害人店铺的信誉)、安抚投诉的被害人,留意有升级需求的被害人并将信息反馈给销售人员;售后人员江某某、袁某乙负责上架货物,王某丙、谢某某负责美工装修,让被害人误以为**公司确有在为淘宝网店进行代运营。
经查,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诈骗1081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成立相关资料、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相册截图、微信公众号广告截图、广告文案、套餐内容、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业绩提成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王某丁、陈某乙、苏某某等170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唐某某、梅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售人员业绩表、话术、虚假宣传图片、员工信息登记表、虚假订单表格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因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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