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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6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农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原系万宁市**镇**农场**、**,于2016年被免除职务。被害人赖某某在李某甲任职期间以20元每亩的价格承包**农场350亩的土地。2017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妻子韦某某患病急需用钱便到赖某某家中,对赖某某隐瞒自己已被免除**职务的真相,并以**农场电路维修急用钱为由,让赖某某提前缴纳土地租金人民币7000元。事后,李某甲将钱用于其妻子治病,未上缴至**农场。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东岭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9日将诈骗所得款项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公文呈批单及请示、收据、赖某某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李某甲诈骗动因源于为妻子治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张 杨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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