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并通过虚构自己可以快速办理驾驶证的方式向吴某某承诺可以帮助办证,骗取吴某某先交纳押金。吴某某于2019年3月1日、3月11日经微信两次向李某甲转入人民币11000元。事后,李某甲未按约定时间安排吴某某进行考试,经吴某某多次催促仍未将押金归还吴某某。
2020年5月26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6月7日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1000元,吴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收据、微信截图、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证言: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1.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情节较轻。2.李某甲全部退赔,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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