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0********,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束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恩施**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平台,与位于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POS推广合作协议”,聘用李某乙、王某某、熊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云呼叫”系统向不特定对象拔打电话,谎称与银行有合作关系,可为客户办理3至10万元的大额信用卡,以此为由推销“**”POS机,并虚构办理信用卡需向银行缴纳298元的征信查询费。至案发,李某甲等人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征信查询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对其违法所得由恩施市公安局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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