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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89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村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

嘉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先后在郴州市**甲公司、郴州市**乙公司从事“套路贷”活动,介绍他人到公司贷款获利,并协助催收工作,共获取酬劳28800元。李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以吸引被害人到公司借款,并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然后收取所谓的“服务费、平台管理费、押金”等费用,使得被害人实际到手的钱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但被害人却必须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偿还。如被害人不按期偿还,便利用各种不当的方式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还债,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李某甲等人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通过“套路贷”诈骗财物共涉及被害人数十人,其中被害人黄某甲、李某乙、雷某某、杨某某共计被骗250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乙公司任职期间,针对黄某甲所欠款项进行了催收,为“套路贷”诈骗金额的实现起了关健作用,对黄某甲不断垒高债务也起到了推动作用。

2、2018年8月17日,邓某某介绍被害人黄某乙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借钱。李某甲与黄某乙约定,黄某乙向李某甲借款31200元,还款7天一期,总共20期,每期1560元,总共还31200元,并让黄某乙以金器作抵押。后,李某甲只通过微信转账16000元给黄某乙。至2018年9月13日黄某乙实际还给李某甲21680元。

3、2018年12月14日,邓某某介绍被害人龙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处借钱,李某甲与龙某某约定,龙某某向李某甲借款28400元,还款7天一期,总共15期,每期1894元,共计还款28410元。后李某甲只通过微信转账给龙某某16000元,其余12400元未支付,但龙某某实际还款却是28410元。

4、2019年3月31日,邓某某介绍被害人龙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处借款。李某甲与龙某某约定,龙某某在李某甲处借39000元,7天为一期,总共20期,每期1950元,共计还款39000元。后,李某甲通过微信只转账给龙某某20000元。龙某某还了8期共15600元后,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禾县公安局尚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否有伙同他人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通过“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或者李某甲是否以个人名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套路贷”的方式,诱使黄某乙、龙某某写下借条,并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为此,嘉禾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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